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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稱: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
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 修正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
列印
      第一章   總則





第一條  
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、第四十七條第三項
 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。





第二條  
 業餘無線電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,本辦法未規定者,
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。
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;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
 通部電信總局(以下簡稱電信總局)辦理之。





第三條  
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:
 一、無線電規章:指交通部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
   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、細則、辦法及規範
   等。
 二、業餘無線電人員:基於個人興趣,不以營利為目的
   ,愛好無線電技術,經交通部核准,持有執照以資
   控制、操作業餘電臺之人員。
 三、業餘無線電團體:依人民團體法成立,從事業餘無
   線電活動之團體。
 四、輻射: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。
 五、發射: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。
 六、必需頻帶寬度: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
   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。
 七、混附發射: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
   頻率,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,
   包括諧波發射、寄生發射、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
   產生者。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。
 八、不必要發射:包含混附發射及頻帶外發射。
 九、指配頻率:由交通部所指配供各級業餘電臺依規定
   使用之業餘無線電頻率。
 十、頻率容許差度: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,
   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,
   以百萬分之幾(ppm)或赫(Hz )表示之。
 十一、指配頻帶寬度:為必需頻帶寬度加二倍頻率容許
    差度之絕對值。
 十二、佔用頻帶寬度: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
    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,包括發
    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
    寬度。
 十三、單邊帶發射: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。
 十四、減載波單邊帶發射: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
    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。
 十五、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:載波被實質遏制,於解調
    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。
 十六、天線結構: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
    屬物之總稱。
 十七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:指可放大射頻功率之裝置
    ,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,但可與發射機
    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之輸出功率。
 十八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:為一組可由使用者自
    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
    件;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。
 十九、發射機:指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
    ,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之器具。
 二十、峰值波封功率: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,於其
    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,輸出至天線傳
    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。
 二十一、發射功率:由業餘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
     率,其單位以瓦表示,本辦法採用下列二種計
     量方法:
  (一)輸出功率: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
     封功率。
  (二)有效輻射功率: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
     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。
 二十二、妨害性干擾: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,危
     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,或
     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、阻礙、重複
     中斷等現象者。
 二十三、業餘無線電作業:含業餘無線電研究、業餘衛
     星及業餘無線電救災等無線電通信作業。
 二十四、業餘衛星作業:使用具有業餘作業功能之地球
     衛星電臺所建立之無線電通信作業。
 二十五、廣播:直接或間接中繼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
     。
 二十六、緊急通信:處於危急狀態下,為保護生命、財
     產安全而建立之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。
 二十七、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:利用業餘電臺在國內或
     地方發生災難時做為緊急救災通信之業餘無線
     電作業。
 二十八、業餘無線電臺: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設備構
     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,簡
     稱業餘電臺。
 二十九、臨時電臺:由交通部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
     業餘無線電作業用之業餘電臺。
 三十、輔助電臺:於業餘電臺合作系統內傳送點對點通
    信之業餘電臺。
 三十一、示標電臺: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
     他相關實驗活動信號之業餘電臺。
 三十二、中繼電臺: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
     。
 三十三、太空電臺: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
     臺。
 三十四、地球電臺: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,擬與
     太空電臺或經由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
     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。
 三十五、遙控電臺: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
     電臺。
 三十六、遙測電臺: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
     信號之業餘電臺。
 三十七、指揮電臺:傳送無線電信號以資指揮太空電臺
     之起動、修正或停止作業功能之業餘電臺。
 三十八、控制員: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內指定之業餘無線
     電人員,負責控制電臺信息之傳送,以確保符
     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。
 三十九、頻率協調員:由當地或當區合法業餘電臺或中
     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之人員,擔任協調並建
     議該等電臺所適用之發射及接收之頻路、相關
     作業及技術參數之任務,以避免或減少干擾。
 四十、控制點: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。
 四十一、即席控制:控制員在電臺內直接調校、控制無
     線電通信作業,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。
 四十二、遙控控制:控制員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、控
     制無線電通信作業,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
     定。
 四十三、自動控制:在無人操作之控制點上,自動控制
     該電臺完成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傳送所使用之設
     備及程序。
 四十四、第三者通信: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
     息予另一控制員之通信。
 四十五、國際摩爾斯碼: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
     定義之電報電碼,以下簡稱摩氏電碼。
 四十六、發射方式: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電臺發射之特
     性須以三至五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
     予以標示以資識別,發射標示之前三個字符代
     表發射之基本特性,第四及第五字符代表發射
     之附加特性,為簡化業餘無線電之管理,將發
     射之基本特性分類為以下九種發射方式。
  (一)電報(CW):摩氏電碼電報之發射。發射標示
     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H或J,第二字符為1
     ,第三字符為A或B;及J2A或J2B類發
     射。
  (二)數據(Data):遙測、遙指令及電腦間通信之
     發射。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
     、G、H、J或R,第二字符為1,第三字符
     為D者;及J2D類發射。僅能以本辦法規定
     之數據碼發射。
  (三)影像(Image):傳真及電視之發射。發射標示
     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、H、J或
     R,第二字符為1、2或3,第三字符為C或
     F者;及第一字符為B,第二字符為7、8或
     9,第三字符為W者。
  (四)調變電報(MCW):音頻調變摩氏電碼電報發射
     。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
     、H或R,第二字符為2,第三字符為A或B
     者。
  (五)電話(Phone):語音及其他聲音之發射。發射
     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、H、
     J或R,第二字符為1、2或3,第三字符為
     E者;及第一字符為B,第二字符為7、8或
     9,第三字符為E者。具有執行電臺標識程序
     或供收發報練習而轉換為聲音之音頻調變電報
     ;及用於選擇性呼叫而注入之音頻、警報或控
     制調變信號準位之信號,亦可視之為電話。
  (六)脈衝(Pulse):主載波直接以量化型式編碼之
     信號調變之發射。
     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K、L、M、P、Q、
     V或W,第二字符為0、1、2、3、7、8
     、9或X,第三字符為A、B、C、D、E、
     F、N、W或X者。
  (七)無線打字(RTTY):窄頻直接打字電報之發射
     。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
     、H、J或R,第二字符為1,第三字符為B
     者;及J2B類發射。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
     據碼發射。
  (八)展頻(SS):運用頻寬擴展調變技術之發射。
     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、
     H、J或R,第二字符為X,第三字符為X者
     。僅能以本辦法所規定之展頻方式發射。
  (九)試驗(Test):不含任何信息之發射。發射標
     示之第三字符為N者。除本辦法許可之脈衝發
     射外,不含任何信息或調變之脈衝發射不屬試
     驗發射。
 四十七、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:以業餘無線電傳送僅
     與業餘作業直接相關,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
     員作業之數據通信資料庫。
 四十八、及格證明:由交通部授權核發,證明通過某科
     目業餘測試,有效期間一年之證明書。
 四十九、題庫:經交通部公告,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
     線電人員學科測試所需題組數目十倍以上之考
     題。
 五十、題組:由題庫內選取經適當配比之題目組,各等
    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時,以隨機方式選取,供
    各等級學科測試之用。





第四條  
 業餘無線電頻率、電功率、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
 有關電波監理業務,由交通部統籌管理,非經核准,不
 得使用或變更。
 本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測試、證照核發、換發,電臺審驗
 、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及其他行政執行事項,得由
 電信總局辦理。
 交通部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業餘無線
 電相關事務。





第五條  
 中華民國國民須經交通部測試及格,領有業餘無線電人
 員執照者,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,外國人亦同。





第六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本互相尊重之精神共同監督業餘無線
 電活動。
      第二章   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核換發





第七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分等如下:
 一、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。
 二、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。
 三、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。





第八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科目與及格標準如下:
 一、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: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
   分十題、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電學
   十五題、無線電學十五題共計五十題,至少應答對
   四十題。
 二、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:
 (一)術科:耳聽抄收英文摩氏電碼三分鐘,至少應正
    確抄收十五個字組,每一字組相當於五個字符(
    字母、符號或數字)。
 (二)學科: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國際無線
    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電學十題、無線電學
    十題共計四十題,至少應答對三十二題。
 三、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: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
   分十五題、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電
   學五題、無線電學五題,共計三十五題,至少應答
   對二十五題。
 通過測試之人員,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及格科目之證
 明書;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。





第九條  
 題庫由電信總局編訂陳報交通部公告,題組由題庫內隨
 機抽取組成。





第十條  
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二等業餘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
 者,始具有參加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資格。





第十一條  
 取得某一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之全部測試
 科目及格證明者,應於有效期間內檢附及格證明文件向
 電信總局申請核發或換發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,逾
 期不予受理。
 前項所稱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,包含申請等級之電碼
 抄收及格證明及該等以下各等級之全部學科及格證明。
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,得視為該等以下各等學科及格證
 明。
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:
 一、中、英文姓名、出生日期。
 二、執照字號、資格級別。
 三、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。





第十二條  
 一人不得同時持有二張以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。





第十三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,換發執照時應於
 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;執照遺失、毀損
 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,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。
      第三章   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





第十四條  
 業餘電臺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分為一等、二等及三等
 ;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與其資格相當等級以下之
 業餘電臺。
 外國人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,得
申設業餘電臺。





第十五條  
 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:
 一、固定式業餘電臺,除第十八條規定外,一人以設置
   一座電臺為原則。
 二、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時,得申設
   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電臺;其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
   以上時,應申設固定式業餘電臺。但輸出功率在五
   十瓦以下,且發射頻率在五十兆赫頻段以下時,得
   申設行動式業餘電臺。
 三、行動式業餘電臺,按一機一照辦理,同一申請者並
   以申請五部為限。
 四、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申請設置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
   之業餘電臺,於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實務後,再申
   請異動增設發信設備。





第十六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,應檢
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,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
 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業餘無線電臺執照:
 一、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份。
 二、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及產品型錄。
 三、使用手冊或說明書(正、影本各一份)、技術規格
   資料(應包含頻率、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)正、影
   本各一份及器材來源證明文件。但以型式認證合格
   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者,檢附業餘無線電機型
   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。
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;無法於期間內完成
 架設者,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,向電信總
 局申請展期,展期期間為六個月,並以一次為限。
 第一項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 一、申請者姓名、住址、聯絡電話、出生日期、業餘無
   線電人員執照號碼及資格級別。
 二、設置目的。
 三、設置地址。
 四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發射頻率、電功率及申設等級。
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:
 一、電臺名稱、呼號及設置地址。
 二、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。
 三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序號、發射頻率、電功率及發
   射種類。
 四、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。





第十七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,應填
 具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一份,備妥經型式認
 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,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
 照影本,向電信總局申請核發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
 。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
 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。
 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
 電臺執照者,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:
 (一)使用手冊或說明書(正、影本各一份)。
 (二)技術規格資料(應包含頻率、輸出功率等技術資
    料)正、影本各一份。
 (三)器材來源證明文件。
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
 一、申請者姓名、住址、聯絡電話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
   照號碼。
 二、設置目的。
 三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序號、發射頻率、電功率及型
   式認證號碼。
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:
 一、電臺名稱及呼號。
 二、所屬者名稱。
 三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機件號碼、發射頻率及電功率
   。
 四、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。





第十八條  
 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,檢具交通部
 核准文件,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。但臨時電臺
 得不申請電臺執照。
 一、臨時電臺。
 二、輔助電臺。
 三、示標電臺。
 四、中繼電臺。
 五、地球電臺。
 六、太空電臺。
 七、遙控電臺。
 八、遙測電臺。
 九、指揮電臺。





第十九條  
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;換發執照時,執照持有
 人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,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照。
 前項執照遺失、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,持有人應
 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。





第二十條  
 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時,
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,向電信總局申
 請異動,經審驗合格,換發電臺執照後,始得使用。





第二十一條  
 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、國防部、交通部會
 銜發布之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
 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。
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,其高度超過地平
 面六十公尺者,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,避免危及
 公共安全。
      第四章  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





第二十二條  
 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、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,應符
 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。





第二十三條  
 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,並避免混附發射;其控制
 載波之參考振盪頻率或鎖相頻率,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
 體穩定產生。





第二十四條  
 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,均應在交通部分配供業餘電
 臺使用之頻帶內。





第二十五條  
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:
 一、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、收發
   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,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
   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,且不超過五十
   毫瓦。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,其不必要發
   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。
 二、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、收
   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,其不必要發射之平
   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。但發射之平
   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,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
   率應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,且不超過
   二十五微瓦。
 三、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,對其他無
   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,應立即停止發射並
   予以改善。





第二十六條  
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:
 一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
   ,其設計之峰值波封功率(以下簡稱設計功率)在
   一千五百瓦以下者,應相對降低其放大倍率。
 二、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
   ,其輸出功率不得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
   設計功率值。
 三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
   續工作。
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,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
 頻輸入功率驅動至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。
      第五章   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





第二十七條  
 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。





第二十八條  
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,應向電信總局申請
 ,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。






第二十九條  
 業餘電臺之呼號,除臨時電臺由交通部直接指配外,其
 他電臺之呼號於申設業餘電臺時,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
 自動產生,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。
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,原設置之業餘
 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。
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,原電臺呼號予以收回,該
 電臺不得再使用原呼號。





第三十條  
 業餘電臺之呼號,依下列原則指配:
 一、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。
 二、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、N、O、P、
   Q、U、V、W及X內選配。
 三、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,用以代表業
   餘無線電臺所在之地區(縣、市)及臨時電臺。其
   編配方式如下:
  (一)0:臨時電臺。
  (二)1:基隆、宜蘭。
  (三)2:臺北。
  (四)3:桃園、新竹。
  (五)4:苗栗、臺中。
  (六)5:彰化、南投、雲林。
  (七)6:嘉義、臺南。
  (八)7:高雄。
  (九)8:屏東、臺東、花蓮。
  (十)9: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。
 四、數字以後,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,依字
   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,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
   否為英文字母X,予以分類:
  (一)一個字母: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,代表
     中繼電臺,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。
  (二)二個字母:代表一等業餘電臺。
  (三)三個字母: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,代表
     二等業餘電臺,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。
 五、有關臨時電臺呼號之指配不受第四款之限制。若臨
   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,亦得不受第三款
   之限制





第三十一條  
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,
 通信中每隔十分鐘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。





第三十二條  
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:
 一、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,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,其速
   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二十字組。
 二、語音通信時,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
   英語識別代字。
 三、數據及展頻通信時,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
   規定之電碼。
 四、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。
 五、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
   ,得以所在電臺之呼號作業。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
   作業時,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反斜線字元分
   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,予以識別。





第三十三條  
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:
 一、經交通部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。
 二、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。
 三、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,但限於緊急通
   信及平時試通時使用。





第三十四條  
 業餘電臺所有人,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
 設備,並依下列規定作業:
 一、業餘電臺所有人、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
   互相協調選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
   業,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以有效使
   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。
 二、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
   ,否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
   緊急通信作業。
 三、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
   。
 四、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,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
   之頻率上,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。
 五、干擾發生時,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
   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,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
   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。





第三十五條  
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,得
 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。實驗時,應提供所採用之
 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電信總局監測之用。
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,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
 之規定。





第三十六條  
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,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
 兆赫時,不得超過十千赫;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
 時,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,不得超過二十
 千赫。





第三十七條  
 (刪除)





第三十八條  
 警察、消防或衛生機關,得使用三.五兆赫、七兆赫、
 十四兆赫、二十一兆赫、一四五兆赫及四三0兆赫頻段
 ,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信網,平時實施
 試通。於發生重大災害時,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
 救災及提供服務。
 一四五.00兆赫及四三一.00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
 難頻率,任何電臺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
 ,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,平時應經常守聽,俾供緊急呼
 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。





第三十九條  
 交通部、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
 備。
      第六章    業餘無線電臺之控制





第四十條  
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,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
 制點上作業。但自動控制電臺之控制員得不在其控制點
 上作業。





第四十一條  
 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可為即席控制作業或為遙控作業。





第四十二條  
 自動控制電臺僅能傳送超過五十兆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
 通信。於接獲電信總局通知其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
 性干擾時,應即停止發射;未經電信總局許可,不得重
 新發射。
 自動控制電臺需傳送五十兆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
 者,應先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。
      第七章  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





第四十三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、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
 方式,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。必要時,應
 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電信總局監測之用。





第四十四條  
 (刪除)





第四十五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,應將作業之年、月、日、起止
 時間,雙方之信號品質、發射功率、工作方式、對方電
 臺呼號、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予以記錄,並簽名
 後,保留備查。





第四十六條  
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
 電臺,除應遵守本辦法外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
 一、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,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
   餘無線電促進會轉向交通部申請,核准後始得作業
   。
 二、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,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
   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。





第四十七條  
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,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
 為:
 一、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。
 二、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。
 三、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
   。
 四、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。
 五、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。
 六、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。
 七、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。
 八、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。
 九、播放音樂、唱歌、吹口哨、使用鄙俚、淫邪之語音
   、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。
 十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。
 十一、從事第三者通信。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
    。
 十二、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
    息。
 十三、未經交通部核准,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。
 十四、其他經交通部禁止之事項。
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交通部核准之通信活
 動。
      第八章    附則





第四十八條  
 違反第五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四十三條、第四十四條、第
 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者,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之
 一第三項規定處罰。
 違反前項以外有關業餘電臺之相關規定者,依電信法第
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處罰。





第四十九條  
 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持有業餘無線電相關證照者,得於
  本辦法修正發布後,申請換發相關證照,經換發之業
  餘無線電臺執照,其呼號不予重新指配。
 前項換發規定如下:
 一、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為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
   執照。
 二、四等證照換發為三等證照。
 三、三等證照換發為二等證照。
 四、其餘換發為一等證照。





第五十條  
 依本法申請審查、認證、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,應依交
 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、認證費、審驗費及證照
 費。





第五十一條  
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、管理工作及服務社
 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,得由交通部給予獎勵
 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。





第五十二條  
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,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。





第五十三條  
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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