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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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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、第四十七條第三項 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訂定之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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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,本辦法未規定者, 依其他法令之規定。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;本辦法所定事項得委任交 通部電信總局(以下簡稱電信總局)辦理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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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: 一、無線電規章:指交通部參照國際電信聯合會之國際 無線電規則所訂定之各類規則、細則、辦法及規範 等。 二、業餘無線電人員:基於個人興趣,不以營利為目的 ,愛好無線電技術,經交通部核准,持有執照以資 控制、操作業餘電臺之人員。 三、業餘無線電團體:依人民團體法成立,從事業餘無 線電活動之團體。 四、輻射:以無線電磁波形式向外流動之能量。 五、發射:由無線電臺所產生之輻射或其輻射產物。 六、必需頻帶寬度:足使資訊傳輸獲得在各類發射所規 定條件下之傳輸品質及所需速率之頻帶寬度。 七、混附發射:於發射之必需頻帶寬度外產生之輻射或 頻率,其位準可再降低而不致影響所傳送之信息, 包括諧波發射、寄生發射、相互調變及頻率轉換所 產生者。但頻帶外之發射不包括在內。 八、不必要發射:包含混附發射及頻帶外發射。 九、指配頻率:由交通部所指配供各級業餘電臺依規定 使用之業餘無線電頻率。 十、頻率容許差度:指配頻率與發射頻譜中心頻率間, 或參考頻率與發射之特性頻率間之最大容許偏差, 以百萬分之幾(ppm)或赫(Hz )表示之。 十一、指配頻帶寬度:為必需頻帶寬度加二倍頻率容許 差度之絕對值。 十二、佔用頻帶寬度:以總發射平均功率為中心衰減至 低於總發射平均功率至少二十六分貝處,包括發 射機容許頻率漂移及杜卜勒頻率漂移之頻率帶域 寬度。 十三、單邊帶發射:僅含單一調幅邊帶之發射。 十四、減載波單邊帶發射:載波遏制之程度足以使載波 信號回復供解調使用之一種單邊帶調幅發射。 十五、遏制載波單邊帶發射:載波被實質遏制,於解調 時不予使用之一種調幅單邊帶發射。 十六、天線結構:無線電波輻射系統及其支撐結構和附 屬物之總稱。 十七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:指可放大射頻功率之裝置 ,不屬發射機原始設計內之組件,但可與發射機 連結使用而加大發射之輸出功率。 十八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套件:為一組可由使用者自 行依說明書組裝成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之電子零 件;即使須另外加裝其他零件者亦屬之。 十九、發射機:指任何可能使用之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 ,具有將電能轉為電磁輻射能之器具。 二十、峰值波封功率:發射機在正常作業條件下,於其 調變波封尖峰上一個射頻週期內,輸出至天線傳 輸線上之平均射頻功率。 二十一、發射功率:由業餘電臺作業所產生之射頻電功 率,其單位以瓦表示,本辦法採用下列二種計 量方法: (一)輸出功率:由發射機射頻輸出端測得之峰值波 封功率。 (二)有效輻射功率:由發射機輸出傳送到天線之功 率及其天線與半波偶極天線相對增益之乘積。 二十二、妨害性干擾:無線電通信作業產生之干擾,危 及無線電導航或其他無線電安全維護作業,或 對合法無線電通信造成明顯減損、阻礙、重複 中斷等現象者。 二十三、業餘無線電作業:含業餘無線電研究、業餘衛 星及業餘無線電救災等無線電通信作業。 二十四、業餘衛星作業:使用具有業餘作業功能之地球 衛星電臺所建立之無線電通信作業。 二十五、廣播:直接或間接中繼供公眾接收之發射作業 。 二十六、緊急通信:處於危急狀態下,為保護生命、財 產安全而建立之緊急無線電通信作業。 二十七、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:利用業餘電臺在國內或 地方發生災難時做為緊急救災通信之業餘無線 電作業。 二十八、業餘無線電臺:由建立無線電通信所需設備構 成之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無線電作業電臺,簡 稱業餘電臺。 二十九、臨時電臺:由交通部核准設置供短期特定目的 業餘無線電作業用之業餘電臺。 三十、輔助電臺:於業餘電臺合作系統內傳送點對點通 信之業餘電臺。 三十一、示標電臺:發射或接收做為觀測電波傳播及其 他相關實驗活動信號之業餘電臺。 三十二、中繼電臺:自動轉發其他電臺信號之業餘電臺 。 三十三、太空電臺:設置於超過地面五十公里之業餘電 臺。 三十四、地球電臺:設置於離地面五十公里以內,擬與 太空電臺或經由其他一或數具太空上之載具與 其他地球電臺通信之業餘電臺。 三十五、遙控電臺:經由控制鏈路間接遙控控制之業餘 電臺。 三十六、遙測電臺:利用業餘無線電傳送遠端觀測實驗 信號之業餘電臺。 三十七、指揮電臺:傳送無線電信號以資指揮太空電臺 之起動、修正或停止作業功能之業餘電臺。 三十八、控制員:業餘無線電臺執照內指定之業餘無線 電人員,負責控制電臺信息之傳送,以確保符 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。 三十九、頻率協調員:由當地或當區合法業餘電臺或中 繼電臺控制員共同認可之人員,擔任協調並建 議該等電臺所適用之發射及接收之頻路、相關 作業及技術參數之任務,以避免或減少干擾。 四十、控制點:控制員執行控制作業任務之地點。 四十一、即席控制:控制員在電臺內直接調校、控制無 線電通信作業,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定。 四十二、遙控控制:控制員經由控制鏈路間接調校、控 制無線電通信作業,以期符合無線電規章之規 定。 四十三、自動控制:在無人操作之控制點上,自動控制 該電臺完成符合本辦法規定之傳送所使用之設 備及程序。 四十四、第三者通信:業餘電臺之控制員為他人傳送信 息予另一控制員之通信。 四十五、國際摩爾斯碼:由國際電報電話諮詢委員會所 定義之電報電碼,以下簡稱摩氏電碼。 四十六、發射方式: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電臺發射之特 性須以三至五個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之組合 予以標示以資識別,發射標示之前三個字符代 表發射之基本特性,第四及第五字符代表發射 之附加特性,為簡化業餘無線電之管理,將發 射之基本特性分類為以下九種發射方式。 (一)電報(CW):摩氏電碼電報之發射。發射標示 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H或J,第二字符為1 ,第三字符為A或B;及J2A或J2B類發 射。 (二)數據(Data):遙測、遙指令及電腦間通信之 發射。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 、G、H、J或R,第二字符為1,第三字符 為D者;及J2D類發射。僅能以本辦法規定 之數據碼發射。 (三)影像(Image):傳真及電視之發射。發射標示 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、H、J或 R,第二字符為1、2或3,第三字符為C或 F者;及第一字符為B,第二字符為7、8或 9,第三字符為W者。 (四)調變電報(MCW):音頻調變摩氏電碼電報發射 。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 、H或R,第二字符為2,第三字符為A或B 者。 (五)電話(Phone):語音及其他聲音之發射。發射 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、H、 J或R,第二字符為1、2或3,第三字符為 E者;及第一字符為B,第二字符為7、8或 9,第三字符為E者。具有執行電臺標識程序 或供收發報練習而轉換為聲音之音頻調變電報 ;及用於選擇性呼叫而注入之音頻、警報或控 制調變信號準位之信號,亦可視之為電話。 (六)脈衝(Pulse):主載波直接以量化型式編碼之 信號調變之發射。 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K、L、M、P、Q、 V或W,第二字符為0、1、2、3、7、8 、9或X,第三字符為A、B、C、D、E、 F、N、W或X者。 (七)無線打字(RTTY):窄頻直接打字電報之發射 。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 、H、J或R,第二字符為1,第三字符為B 者;及J2B類發射。僅能以本辦法規定之數 據碼發射。 (八)展頻(SS):運用頻寬擴展調變技術之發射。 發射標示之第一字符為A、C、D、F、G、 H、J或R,第二字符為X,第三字符為X者 。僅能以本辦法所規定之展頻方式發射。 (九)試驗(Test):不含任何信息之發射。發射標 示之第三字符為N者。除本辦法許可之脈衝發 射外,不含任何信息或調變之脈衝發射不屬試 驗發射。 四十七、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:以業餘無線電傳送僅 與業餘作業直接相關,專供指導業餘無線電人 員作業之數據通信資料庫。 四十八、及格證明:由交通部授權核發,證明通過某科 目業餘測試,有效期間一年之證明書。 四十九、題庫:經交通部公告,至少包含各等級業餘無 線電人員學科測試所需題組數目十倍以上之考 題。 五十、題組:由題庫內選取經適當配比之題目組,各等 級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時,以隨機方式選取,供 各等級學科測試之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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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頻率、電功率、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 有關電波監理業務,由交通部統籌管理,非經核准,不 得使用或變更。 本辦法有關人員資格測試、證照核發、換發,電臺審驗 、業餘無線電機之型式認證及其他行政執行事項,得由 電信總局辦理。 交通部得委託全國性業餘無線電團體協助辦理業餘無線 電相關事務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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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中華民國國民須經交通部測試及格,領有業餘無線電人 員執照者,始得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,外國人亦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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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本互相尊重之精神共同監督業餘無線 電活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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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二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核換發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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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分等如下: 一、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。 二、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。 三、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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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測試科目與及格標準如下: 一、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: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 分十題、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電學 十五題、無線電學十五題共計五十題,至少應答對 四十題。 二、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: (一)術科:耳聽抄收英文摩氏電碼三分鐘,至少應正 確抄收十五個字組,每一字組相當於五個字符( 字母、符號或數字)。 (二)學科: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國際無線 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電學十題、無線電學 十題共計四十題,至少應答對三十二題。 三、三等業餘無線電人員:測試無線電規章有關業餘部 分十五題、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業餘部分十題、電 學五題、無線電學五題,共計三十五題,至少應答 對二十五題。 通過測試之人員,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及格科目之證 明書;證明書有效期間為一年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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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題庫由電信總局編訂陳報交通部公告,題組由題庫內隨 機抽取組成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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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二等業餘無線電臺達一年以上 者,始具有參加一等業餘無線電人員測試之資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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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取得某一等級業餘無線電人員資格測試所需之全部測試 科目及格證明者,應於有效期間內檢附及格證明文件向 電信總局申請核發或換發該等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,逾 期不予受理。 前項所稱全部測試科目及格證明,包含申請等級之電碼 抄收及格證明及該等以下各等級之全部學科及格證明。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,得視為該等以下各等學科及格證 明。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中、英文姓名、出生日期。 二、執照字號、資格級別。 三、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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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一人不得同時持有二張以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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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,換發執照時應於 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向電信總局申請;執照遺失、毀損 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,應即申請補發或換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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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三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置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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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依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分為一等、二等及三等 ;業餘無線電人員得申請設置與其資格相當等級以下之 業餘電臺。 外國人取得居留證明及我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,得 申設業餘電臺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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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本國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: 一、固定式業餘電臺,除第十八條規定外,一人以設置 一座電臺為原則。 二、業餘無線電機之輸出功率未達二十五瓦時,得申設 固定式或行動式業餘電臺;其輸出功率在二十五瓦 以上時,應申設固定式業餘電臺。但輸出功率在五 十瓦以下,且發射頻率在五十兆赫頻段以下時,得 申設行動式業餘電臺。 三、行動式業餘電臺,按一機一照辦理,同一申請者並 以申請五部為限。 四、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申請設置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 之業餘電臺,於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實務後,再申 請異動增設發信設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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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固定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,應檢 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架設,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 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業餘無線電臺執照: 一、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一份。 二、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影本及產品型錄。 三、使用手冊或說明書(正、影本各一份)、技術規格 資料(應包含頻率、輸出功率等技術資料)正、影 本各一份及器材來源證明文件。但以型式認證合格 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架設者,檢附業餘無線電機型 式認證證明或文件影本。 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六個月;無法於期間內完成 架設者,得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敘明理由,向電信總 局申請展期,展期期間為六個月,並以一次為限。 第一項業餘電臺設置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申請者姓名、住址、聯絡電話、出生日期、業餘無 線電人員執照號碼及資格級別。 二、設置目的。 三、設置地址。 四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發射頻率、電功率及申設等級。 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電臺名稱、呼號及設置地址。 二、所屬者名稱及所屬者負責人姓名。 三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序號、發射頻率、電功率及發 射種類。 四、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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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申請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時,應填 具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一份,備妥經型式認 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話電機,並檢附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影本,向電信總局申請核發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 。經審驗合格後發給業餘無線電機審驗合格標籤及行動 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。 以未經業餘無線電機型式認證合格之業餘無線電機申請 電臺執照者,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: (一)使用手冊或說明書(正、影本各一份)。 (二)技術規格資料(應包含頻率、輸出功率等技術資 料)正、影本各一份。 (三)器材來源證明文件。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申請者姓名、住址、聯絡電話及業餘無線電人員執 照號碼。 二、設置目的。 三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序號、發射頻率、電功率及型 式認證號碼。 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執照應載明下列事項: 一、電臺名稱及呼號。 二、所屬者名稱。 三、無線電機廠牌型號、機件號碼、發射頻率及電功率 。 四、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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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下列特殊業餘電臺應向交通部申請核准後,檢具交通部 核准文件,依第十六條規定申請電臺執照。但臨時電臺 得不申請電臺執照。 一、臨時電臺。 二、輔助電臺。 三、示標電臺。 四、中繼電臺。 五、地球電臺。 六、太空電臺。 七、遙控電臺。 八、遙測電臺。 九、指揮電臺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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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執照有效期間為五年;換發執照時,執照持有 人應於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,向電信總局申請換照。 前項執照遺失、毀損或其應載明事項變更時,持有人應 向電信總局申請補發或換發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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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機件設備或固定式業餘電臺設置地點變更時, 業餘無線電人員應填具電臺異動申請書,向電信總局申 請異動,經審驗合格,換發電臺執照後,始得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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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設置天線不得違反內政部、國防部、交通部會 銜發布之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 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之規定。 天線結構應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,其高度超過地平 面六十公尺者,應具有航空色標及標識燈具,避免危及 公共安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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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四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設備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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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設備之使用頻率、發射功率及發射方式,應符 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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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之頻率應力求穩定,並避免混附發射;其控制 載波之參考振盪頻率或鎖相頻率,至少應以水晶振盪晶 體穩定產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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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調變或鍵送所產生之邊帶,均應在交通部分配供業餘電 臺使用之頻帶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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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不必要發射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作業頻率未達三十兆赫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、收發 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,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 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四十分貝以上,且不超過五十 毫瓦。但發射之平均功率低於五瓦者,其不必要發 射之平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三十分貝以上。 二、作業頻率在三十兆赫以上之業餘無線電發射機、收 發信機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,其不必要發射之平 均功率應低於主波功率六十分貝以上。但發射之平 均功率在二十五瓦以下者,其不必要發射之平均功 率應低於主波之平均功率四十分貝以上,且不超過 二十五微瓦。 三、發射機件或其電源線產生之不必要發射,對其他無 線電接收機產生妨害性干擾者,應立即停止發射並 予以改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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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應符合下列規定: 一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增益應小於十五分貝 ,其設計之峰值波封功率(以下簡稱設計功率)在 一千五百瓦以下者,應相對降低其放大倍率。 二、無論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之輸入端有無衰減 ,其輸出功率不得在輸入功率未超過五十瓦即達到 設計功率值。 三、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或套件在其設計功率下應能持 續工作。 審驗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時,應以五十瓦以上之平均射 頻輸入功率驅動至其輸出功率達到設計之飽和功率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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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五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作業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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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應經申請取得電臺執照後始得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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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使用外接射頻功率放大器,應向電信總局申請 ,經審驗合格始得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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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之呼號,除臨時電臺由交通部直接指配外,其 他電臺之呼號於申設業餘電臺時,由電信監理資訊系統 自動產生,任何人員皆不得要求指配特定呼號。 業餘無線電人員取得較高等級之資格後,原設置之業餘 電臺得申請改配呼號。 前項業餘電臺呼號一經改配,原電臺呼號予以收回,該 電臺不得再使用原呼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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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之呼號,依下列原則指配: 一、呼號之第一字元使用英文字母B。 二、呼號之第二字元優先由英文字母M、N、O、P、 Q、U、V、W及X內選配。 三、呼號之第三字元使用一個阿拉伯數字,用以代表業 餘無線電臺所在之地區(縣、市)及臨時電臺。其 編配方式如下: (一)0:臨時電臺。 (二)1:基隆、宜蘭。 (三)2:臺北。 (四)3:桃園、新竹。 (五)4:苗栗、臺中。 (六)5:彰化、南投、雲林。 (七)6:嘉義、臺南。 (八)7:高雄。 (九)8:屏東、臺東、花蓮。 (十)9:臺灣本島以外地區之業餘電臺及臨時電臺。 四、數字以後,續以一組三字元以內之英文字母,依字 母個數分成下列三組,每組再依呼號之第二字元是 否為英文字母X,予以分類: (一)一個字母: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,代表 中繼電臺,其他字母代表特殊業餘電臺。 (二)二個字母:代表一等業餘電臺。 (三)三個字母:呼號之第二字元為字母X者,代表 二等業餘電臺,其他字母代表三等業餘電臺。 五、有關臨時電臺呼號之指配不受第四款之限制。若臨 時電臺之申設目的涉及紀念性質,亦得不受第三款 之限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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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於初次建立通信或通信完畢時均應報明呼號, 通信中每隔十分鐘或更短期間應報呼號一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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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之識別及呼號方式規定如下: 一、電報應使用摩氏電碼,使用自動發報系統者,其速 度每分鐘不得超過二十字組。 二、語音通信時,應使用英語或國際無線電規則規定之 英語識別代字。 三、數據及展頻通信時,應使用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所 規定之電碼。 四、影像傳輸之圖片中應以英文明顯標示呼號。 五、業餘無線電人員在相當等級以上之業餘電臺作業時 ,得以所在電臺之呼號作業。若在較低等級之電臺 作業時,則應於所在電臺之呼號後以反斜線字元分 隔再加上作業人員本人之電臺呼號,予以識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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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之通信對象規定如下: 一、經交通部禁止通信國家以外之其他國家業餘電臺。 二、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業餘電臺。 三、經交通部核准設立之緊急通信電臺,但限於緊急通 信及平時試通時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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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所有人,負責管理載於電臺執照之全部收發信 設備,並依下列規定作業: 一、業餘電臺所有人、該電臺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應 互相協調選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之頻率及電功率作 業,並選擇佔用頻寬最小之調變方式作業以有效使 用業餘無線電頻率資源。 二、除非正在從事業餘無線電救災作業網路之通聯測試 ,否則業餘電臺之控制員在其他任何時段應優先讓 緊急通信作業。 三、業餘電臺不得對無線電通信或信號故意或惡意干擾 。 四、業餘電臺可基於試驗之目的,在符合作業人員等級 之頻率上,發送短暫週期之試驗信號。 五、干擾發生時,業餘電臺執照所有人與在該電臺作業 之控制員及頻率協調員,應與互相干擾電臺之作業 人員共同負責消除干擾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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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一等及二等業餘無線電人員經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,得 從事定點間之展頻通信實驗。實驗時,應提供所採用之 展頻通信編解碼器供電信總局監測之用。 前項展頻通信之調變方式,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 之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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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發射之佔用頻帶寬度,於作業頻率未達二十九 兆赫時,不得超過十千赫;作業頻率在二十九兆赫以上 時,除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另有規定外,不得超過二十 千赫。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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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警察、消防或衛生機關,得使用三.五兆赫、七兆赫、 十四兆赫、二十一兆赫、一四五兆赫及四三0兆赫頻段 ,設置緊急救難電臺與業餘電臺構成通信網,平時實施 試通。於發生重大災害時,並得協調業餘電臺配合協助 救災及提供服務。 一四五.00兆赫及四三一.00兆赫為呼叫及緊急救 難頻率,任何電臺在呼叫完畢後須改換至其他頻率工作 ,不得停留佔用及干擾,平時應經常守聽,俾供緊急呼 叫及提供救助呼叫使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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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交通部、電信總局得隨時派員查核業餘電臺之作業及設 備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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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六章 業餘無線電臺之控制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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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至少應有一個控制點,控制員應在其中一個控 制點上作業。但自動控制電臺之控制員得不在其控制點 上作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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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電臺控制作業可為即席控制作業或為遙控作業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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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自動控制電臺僅能傳送超過五十兆赫之無線打字或數據 通信。於接獲電信總局通知其作業違反規定或產生妨害 性干擾時,應即停止發射;未經電信總局許可,不得重 新發射。 自動控制電臺需傳送五十兆赫以下無線打字或數據通信 者,應先向電信總局申請核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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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章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管理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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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從事數據、影像及無線打字通信之調變 方式,應符合業餘無線電技術規範之規定。必要時,應 提供所採用之數據通信編解碼器供電信總局監測之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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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(刪除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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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作業時,應將作業之年、月、日、起止 時間,雙方之信號品質、發射功率、工作方式、對方電 臺呼號、作業人員姓名及其他之信息予以記錄,並簽名 後,保留備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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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外國業餘無線電團體或人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操作業餘 電臺,除應遵守本辦法外,並依下列規定辦理: 一、由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,於十日前洽經中華民國業 餘無線電促進會轉向交通部申請,核准後始得作業 。 二、作業期間最長六個月,本國業餘電臺所有人應在現 場隨同作業並記錄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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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業餘無線電人員操作業餘電臺時,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 為: 一、使用未經指配之電臺識別呼號。 二、從事違法通信或傳送非法信息。 三、涉及公眾電信業務或從事具有任何營利性質之通信 。 四、傳送不實之信號或信息。 五、從事廣播或蒐集新聞活動。 六、轉發非業餘電臺之信息或作為該等電臺之中繼站。 七、使用未經交通部核准之密語或密碼通信。 八、對其他無線電信號產生干擾。 九、播放音樂、唱歌、吹口哨、使用鄙俚、淫邪之語音 、影像信號或爭吵之信號。 十、將電臺租予他人使用。 十一、從事第三者通信。但與我國訂有互惠協定者除外 。 十二、在業餘無線電電子佈告欄內登載非關無線電之訊 息。 十三、未經交通部核准,強行佔用特定業餘無線頻率。 十四、其他經交通部禁止之事項。 業餘無線電團體不得擅自從事未經交通部核准之通信活 動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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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八章 附則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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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違反第五條、第十二條、第四十三條、第四十四條、第 四十六條或第四十七條規定者,依電信法第六十七條之 一第三項規定處罰。 違反前項以外有關業餘電臺之相關規定者,依電信法第 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、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處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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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持有業餘無線電相關證照者,得於 本辦法修正發布後,申請換發相關證照,經換發之業 餘無線電臺執照,其呼號不予重新指配。 前項換發規定如下: 一、業餘無線電話電臺執照換發為行動式業餘無線電臺 執照。 二、四等證照換發為三等證照。 三、三等證照換發為二等證照。 四、其餘換發為一等證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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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依本法申請審查、認證、審驗及核發證照作業,應依交 通部所定收費標準繳納審查費、認證費、審驗費及證照 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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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凡對業餘無線電業務有關科學研究、管理工作及服務社 會等作出重大貢獻之團體或個人,得由交通部給予獎勵 或商請相關單位獎勵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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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本辦法相關要點及技術規範,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定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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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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